山西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
修改《山西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對相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資格管理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從業資質的規定,取得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須重新申請領取建設工程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備案。
第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終止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自終止業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報告,并妥善處理勘察、設計文件和檔案,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注銷其資質,收回資質證書。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任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任務。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并申請注冊。未經注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其注冊等級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
第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未受聘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三章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建設工程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獲得批準;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手續已經辦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未中標方案的補償辦法。部分使用未中標方案的,招標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投標人支付報酬。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十五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招標的,應當自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招標人自行組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三)有與招標項目的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造價、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四)熟悉招標投標法律、法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招標人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評標,應當根據投標人的技術水平、質量保證措施、業績、信譽和投標方案的優劣等,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中標人和中標方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可以將整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給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發包給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必須確定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總體協調。
發包給聯合承包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總承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非主體專業或者非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分包的勘察、設計再分包。
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所承擔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單位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承包單位提交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咨詢。
承擔咨詢業務的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取得報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省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前,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對利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合同雙方可以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約定優質優價條款。
第四章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以下列文件和規定為依據: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城鄉規劃要求;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國家關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鐵路、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還應當以專業規劃的要求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交付建設單位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標準和規范、規程;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三)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簽字;
(四)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簽字;
(五)加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法人印章和資質專用章及注冊執業人員資格專用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要求。
第二十四條 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對建設工程的各個組成部分進行分析研究,提出整體設計方案和總概算。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初步設計審批手續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采購、非標準設備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施工圖審查管理機構負責對全省施工圖審查實施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并參加建設工程主要階段的驗收和試運行考核。
對重大和復雜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合同。
取得監理資質證書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對其勘察、設計的建設工程進行施工監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的,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負責修改;經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同意,建設單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變更涉及工程功能、規模、結構體系等內容的,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單位對修改部分負責;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連帶影響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裝修工程涉及建設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該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房屋建筑需要增層、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原建筑進行可靠性鑒定和抗震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進行施工圖設計。
承擔本條例第一、三款所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應當對其勘察、設計活動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用于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設計推行責任保險制度。
建設工程設計責任保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責任保險條款辦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并對所提供原始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和時限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總工程師、總建筑師對其負責的勘察、設計文件承擔技術責任。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其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三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施工圖紙設計文件技術性審查,并對其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負相應的審查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辦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在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訴期限內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事故必須經取得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后確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予以取締,并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將所承擔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
(二)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在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暫停或者取消其審查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受聘于一個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
(二)注冊執業人員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
(三)注冊執業人員超越其注冊等級規定的業務范圍或者超越其所在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范圍決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軍事設施、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